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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直属局、省地税小浪底直属局:
《河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已经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同时要传达到全体税务干部。并将贯彻情况于十一月底上报省国税局、地税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河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管理,积极促进依法治税和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执业, 健康发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和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精神,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税务师管理,是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工作内容,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省辖市、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征管部门分别为当地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及各级国税、地税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工作内容: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不棚架,不梗阻,不走样。
(二)负责税务师事务所机构的初审、上报、并对其执业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违规处理;
(三)负责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人员是否依法、规范代理,依据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提出年检意见报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四)负责对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及违规查处等行政管理。
(五)负责配合当地人事部门组织每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考试资格初审和教材预订等考务工作。
(六)做好对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集中备案上报管理工作。
(七)做好对外省、或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进入本地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备案登记工作,为公告提供依据。
(八)做好对税务师事务所在人员、财务、职能和名称上与税务机关脱钩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加强管理,为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十)配合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免费赠阅《中国注册税务师》刊物(双月刊),以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及时了解全国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工作和发展情况;
(十一)受理有关信访和查处有关案件;
(十二)上级规定的其它管理事项。
第五条 建立税务代理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管理措施
(一) 税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及其相关情况报告。
(二) 建立大事报告制度,凡发生上级文件所列事项的,必须及时报告;
第六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实行公告制度,加强市场准入监管:
(一)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将税务代理的原则、制度、规定、代理的范围、内容及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并经年检合格的税务师事务所的名单、地址、电话等在办税服务大厅以多种方式予以公告,由纳税人自愿选择。
(二)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法宣传月活动中,可以通知本辖区税务代理机构人员参加,宣传税法和国家有关税务代理政策法规等。
(三)实行市场准入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由执业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涉税鉴证及涉税代理业务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各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税服务大厅首次办理涉税代理事项,应提供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税务师事务所相关证明进行备查。其报送的有关涉税代理资料,税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受理,不具备上述资格条件者,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不得受理其税务代理资料。
(四)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网和其他方式,发布与宣传国家税收政策。
(五)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在集中纳税人学习税收政策法规时,应通知税务师事务所与纳税人一起学习。注册税务师作为纳税人办税的代理人,应该得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各类办税服务。
对一些政策性强、技术难度较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人、纳税人自己做起来有困难的纳税事务,在坚持自愿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以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代为办理。
(六)对委托代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检查确认纳税信誉良好的,可以适当减少税务检查的次数;经注册税务师签字鉴证后出具的纳税情况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逐步作为受理申报、开展稽查的参考依据。
(七)各省辖市局征管科一年要召开一至两次注册税务师行业工作座谈会,省辖市、县(市)、区级税务局有关人员参加,沟通有关信息,了解税务代理基本情况,征求注册税务师对加强税收征管的意见,进行政策宣传和交流。
(八)积极引导注册税务师遵守执业准则,认真履行税务代理业务规程程序和执业行为规范,诚信执业,不断提高执业质量。
(九)各省辖市局征管科要设置并在各办税服务大厅公开其税务代理工作举报电话,同时要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登记,对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自觉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
第七条 检查考核制度:
(一)省辖市局征管科结合一年一度年检工作对各税务师事务所和市属各级税务机关就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上级执业规范的落实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提出年检意见,并对检查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二)逐步运用现代化科技管理手段,实现代理机构、代理业户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遵守税法情况检查等项工作的计算机集中统一管理,为税务代理的质量考核工作提供便捷的统计与服务。
第八条 法律责任与工作追究制度:
(一)税务师事务所本身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税务代理业务规程提供优质服务,决不允许税务代理机构压价恶性竞争、或多收费,扰乱税务代理市场秩序,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三)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情节较轻的,由省辖市、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由省辖市局提请省级税务机关给予停业整顿、限令解散等处理。
(四)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辖市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级税务机关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的处罚。
(五)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向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支付回扣,除按《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辖市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级税务机关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加重处罚。
(六)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税务机关和在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目从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不得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暗箱操作指定代理、强制代理并从中收取回扣、更不允许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由各级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遇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并予以修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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